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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7月02日|7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4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女,1990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男,1954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女,1954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27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A担任审判长,法官A、法官B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C,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2月4日,A向B借款150万元,A于同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借款汇给了B,A于同日给B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在借款收据上注明应当于2014年2月3日之前还清本金,时至今日,A一直拒绝归还上述欠款,A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A立即归还欠款150万元;该案的诉讼费用由A承担, A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该笔150万元借款是由B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C所借,也是由A支配使用的借款,借款时,没有利用此笔借款进行经营的能力,A比B大二十岁,A是B的姑姑,A认可该借款是B向其所借,也曾经就该笔借款向A进行过追讨,讨债时拿走了A借给他人借款的借条,A也承认B偿还了此笔借款的部分利息,A偿还了四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57000元,A曾经承诺该借款由A偿还,与A没有关系,A还向B父亲C借款400多万元没有偿还,A不同意偿还借款,A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是借款人,150万元借款没有用于生活,而是A用于发放高利贷,A是出于重大误解才在借款收据上签字,是A强迫B借款并写下借据,A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撤销2013年12月4日A与B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案诉讼费用由A承担, A在一审中对B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B的反诉请求,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与该案没有关联性,不存在胁迫,反诉状的陈述与A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A所谓的胁迫和重大误解,所针对的对象都不是A,A主张的事实也不存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X是B前夫C的姑姑,A与B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6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2013年12月4日,A向B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本人A从B处借用资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此借款已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本人保证上述借款每月(X)号以前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2月3日之前还清本金,朝阳区XX××号院×××城×XX,昌平区×××镇××××宿舍楼×号楼×单元×××,如委(违)约,上述房归A所有,”同日,A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B账户汇款150万元,A与B没有对《借款收据》中所载两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 一审庭审中,A主张诉争的150万元借款是B所借,申请追加A为共同被告,经询,A坚持不同意追加B为共同被告, A提交日期为2014年5月4日的《借款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8月31日,我让A从她父亲那里借款100万元,这100万元是A父亲从蔚县XXB那里借来的,A把款直接打入B账户上,A又将款打入我的朋友B的工行账户上,本打算借款两个月就还款,到了还款的时间,我无力偿还,只好和A商量,一起去找我姑姑A请她帮忙办贷款,我姑姑就答应了,第二天我姑姑和我们一起去担保公司,拿我姑姑的房本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借款150万,A给我姑姑打了欠条,但此款并非A所借,是我让A打的欠条,借款直接打到A账户上,接着A把款还给了蔚县高建斌100万元,剩下50万还给刘X爸爸20万元,其余的用于民间借贷和家用开销,这150万与A没有任何关系,由A负责偿还,”《借款说明》的落款处有“A”、“B”签字,经询,A对B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对A签字真实性认可,认为无论150万元借款是A个人借款还是A与B共同借款,A都有权要求B还款,A与B之间的约定不能够对抗债权人,经询,A表示不申请对B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A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内容是A父亲B于2014年8月9日与C通电话,A于2014年4月8日、4月30日、7月22日与B通电话,欲证明A知道是B向她借款并且向B追讨过借款,A偿还过利息,A承诺自己偿还150万元,经询,A对自己通电话的录音真实性认可,对A电话的录音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A称录音中提到的利息并不是B给付A利息,而是因为A向案外人及担保公司借款150万元以支付B、C,A直接将利息给付担保公司, A陈述称BX从C处拿走C借给案外人借款的欠条,A表示是B的母亲C把欠条给A作为质押用,欠条并未兑现, A主张自己是受B胁迫才向C借款,如果A不借款,A就不还B父母的钱,A主张自己对出具借条的行为有重大误解,误以为自己是替A签字, 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A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自2013年12月起至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出具函件,表示在告知申请人鉴定风险后,申请人要求不再鉴定,故作撤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中,A主张B向自己借款150万元,提交了证据佐证,A认可出具《借款收据》以及收到借款150万元,但是主张该借款是A所借,应当由A偿还,A就其主张提交了署名B的《借款说明》和录音证据佐证,虽然A对B签名及录音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A与B一同向C借款的事实,对于A主张自己并非适格被告,借款应当由A偿还的意见,该院认为,A向B出具《借款收据》,A将借款汇入B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证明A与B之间形成借贷关系,A有权向B主张归还借款,A与B之间对于债务承担事宜的约定不影响C向A主张债权,故对于A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A要求B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A与B之间的纠纷不在该案审理范围内,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A主张自己受B胁迫向C借款,并称自己对出具《借款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但是从A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看出A对借款行为存在重大误解,A亦未受到B胁迫,因此,A反诉要求撤销与B之间的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B借款一百五十万元;二、驳回A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A的诉讼请求;2.判令A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A在一审中经审查疑为民事能力受限,委托司法鉴定单位鉴定,鉴定人未告知A相应风险,只说可以做并要求交费,A交纳鉴定费用,但2015年4月27日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时,该鉴定单位发函称A申请不再进行鉴定,A要求对该函进行核实,但也未能核实,鉴定人也未出庭,一审径行做出判决,导致事实未查清,2.A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二审上诉期间经向交警查询得知,是A向公安机关报案,朝阳公安分局以诈骗罪对A进行了刑事立案审查,一审中A也要求先行中止民事审理,一审法官进行过相关询问,但最终仍径行判决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虽然A手持B手写的借据和支付记录,但其证据存在重大虚假情况,一审开庭时也未询问过A受到B威胁的事实,所谓借款说明也是在A追债期间崔玮写给A的,并不是给A的,A一审中不认可该说明中B的指纹,A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也未采纳,A亦给B写过150万元欠条,根据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会议纪要第二十一条,本案存在“其它异常状况”,因为案外人A与被上诉人B存在亲属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A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A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性问题,A认为是B恶意利用司法程序拖延正常审理,逃避其债务责任,A认为并不存在会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严重程序错误,2.A与B是夫妻,并调解离婚,足以证明A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没有问题的,3.借款是打给A的,借据也是A自己写的,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来偿还A父亲的债务,4.一审法院向A告知过鉴定不能做,A也没有提交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所以一审没有程序违法之处,5、A确实向公安机关举报过B诈骗罪,但未予立案,即使立案了,也与本案无关,6.A所说借款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于2014年7月21日就A报B、C诈骗一案出具京公朝刑立字(2014)012800号立案决定书进行立案,该案目前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A主张B、C二人向其借款150万元涉嫌诈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已由朝阳XX出具京公朝刑立字(2014)01280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A、B诈骗C一案立案侦查,现该案尚在侦查中,故A依据150万元借条要求B偿还款项,因上述刑事案件侦查尚未终结,A及B是否构成犯罪尚不能确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等待刑事侦查的结果出来后再作处理,故此一审法院在刑事侦查尚未终结前判令A偿还B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A关于一审法院未就该案刑事立案进行调查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279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A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D书记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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